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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
◎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 理程序的规定》(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 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 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 修改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 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 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 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 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 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 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 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 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将处理意见告 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七、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二条: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 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 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 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 直 接送达的方式,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 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 九、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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