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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
关于发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的通知 技监局发(199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编委、计委、经委、科委、公安厅(局)、民 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人事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统计局、技术监督 (标准计量、标准)局、税务局、信息中心: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 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企业事业单 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统计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信息中心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 ◎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 经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 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二)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含负责管理,下同),具 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位。 (三)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 团体。 (四)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分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 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划分代码区段,制作、分配 和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以及建立代码自动化管理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 码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代码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问题; (三)对标准和工作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划分国务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 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区段; (五)制作并分配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 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六)统一印制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七)颁发经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并组织协调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代码证书工作; (八)建立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数据库。 第六条 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制定在本系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 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代码赋予工作; (三)赋予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授权限,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 码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和工作规范,并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代码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 代码管理工作问题; (三)对标准和工作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划分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 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赋予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 (五)制作并分配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 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赋予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六)颁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 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 书; (七)建立属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 管理数据库。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 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组织属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 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的国家标准、工作规范以及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和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 府的有关规定,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市、县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 关的代码赋予工作; (三)赋予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属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证书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工作。 第十条 市、县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按各自职能分别负责由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代码赋予 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应当根据本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实际数量,向分配代码 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分配代码的申请。 第十二条 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 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际数量,再附加 一定比例的备用余量划分代码区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714《全 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的规定,组织完成 该区段代码的制作工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 年一季度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划分的代码区段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应当在分配给本机关的代码全部赋予完毕之前,向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追 加分配代码的申请。 申请办法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未经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代码区段范围。 第十六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应当按照分配代码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向本机关 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赋予法人代码或法人分支机构代码。代码 的赋予顺序,按所分配代码数值(不含校验码数值)从小到大 次序。 第十七条 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将所赋予的代码标注在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的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 经注销(撤消)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各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 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废置其代码。代码一经废置,不得重新赋 予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 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30日内,到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 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第二十条 办理申领代码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有关登记证书和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交的有关登记 证书和或批准文件,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填写的代码申报表内容进行审查,经核准 后退还所提交的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分别颁发以下代码证书: (一)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二)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 (三)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法人代码证书》; (四)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 (五)对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代码证书》; (六)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 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分为正本 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事 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申请,可以颁发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 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注销登记或批准变更、撤消后30日内,到颁发 代码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办理换领或注销代码证书手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向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登记证书或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代码变更申报表”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注销申报表”,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核准后,换发或收缴代码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申报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代码变更申报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注销申报表”格式,由国务院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有 效期满后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颁发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换证 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代码证书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获得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 变的法定代码的凭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代码证书。对有上述 违法行为的组织或个人,由颁发代码证书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 批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职权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是强制应用的代码。代码应用的范围和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经贸、公安、财政、劳动、金融 统计、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规定即行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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