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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7号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7号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经2004年9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2004年11月5日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和贸易的发展,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提高有 机产品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 销售过程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 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以及有机产品生产、加工、 销 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 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统一的合格评定程序, 统一 的标准,统一的标志。 第六条 国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对外签 署的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 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技术能力,并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 以下 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境外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检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 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 活动。 第九条 从事与有机产品认证有关的产地(基地)环境检测、产品样品检测活动的机构( 以下简称有机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并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取得 实验室认可。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予以批准。 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和有机产品 检测机构的名录。不在目录所列范围之内的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有机产品 的认证和相关检测活动。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实施有机产品认证,应当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 第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公开有机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 认证基本规范、 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三条 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 可以自 愿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有机产品认证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产品产地(基地)区域范围,生产、加工规模; (三)产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计划; (四)产地(基地)、加工或者销售场所的环境说明; (五)符合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有机产品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特殊要求的声明; (八)其他材料。 申请人不是有机产品的直接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有机产品的生产者 或者加工者签订的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lO日内, 完成申请材 料的审核,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受理有机产品认证后,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 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活动,保证有机产品认证等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 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做出认证结 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做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有机产 品认证证书,并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 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 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证书中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并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 换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获证单位和个人、 获证产品进行有效跟 踪检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二十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 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 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 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规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式 样。 第二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获证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三)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 (四)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五)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数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 (六)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和负责人签字; (七)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 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产品种类变更的; (四)有机产品转换期满,需要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重新申请认证: (一)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的; (二)其他不能持续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认证机 构应当及时做出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一)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产品种类与证书不相符的; (五)未按规定加施或者使用有机产品标志的。 对于撤销的证书,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予以收回。 第二十八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分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 标志,图案见附件。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ORGANIC)。 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 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该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转换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 (CONVERSION TO ORGANIC)。 第二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 数量内使 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 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条 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 应当在相 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 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 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 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 ”、“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第三十二条 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 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 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 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 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第三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做出撤销、 暂停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决定的同 时,应当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使用、暂时封存或者销毁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机产品认证 以及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同行进行评议; (二)向被认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三)对认证及相关检测活动及其认证决定、检测结果等进行抽查; (四)要求从事有机产品认证及检测活动的机构报告业务情况; (五)对证书、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六)对销售的有机产品进行检查; (七)受理认证投诉、申诉,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 从事有机产品销售的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按照有机产品国家 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三十六条 进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并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向 做出结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 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 %的加工产品实施有 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l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二条 对伪造、冒用、买卖、转让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认证标志等其他违法行 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 有机产品检测机构以及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人 员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 例》第六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图案(黑白样,以彩色实物图为准) 附件: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图案 1.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略)&nb, sp; 2.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略)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根据使用需要,分为10mm、15mm、20mm、30mm和60mm等五种规格。 central**********************************************************************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8号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 次部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OO三年十月十日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 安全和通 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 供车辆、 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 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 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 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 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 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章 养护维修 第六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 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 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 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 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 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 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费用由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依据养护维修 年度计划,并参照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估算定额指标等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 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 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 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 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 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 在报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 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 应当先经原设计单 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 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 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 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检测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城市桥 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 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 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 准确的检测 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 城 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 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 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 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桥梁每次 的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 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 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 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l 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l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建制镇的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省、 自 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 还应当符合《文物保 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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