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政策法规 |
|
| 政策法规 Notice |
 |
|
|
|
|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0号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2005年1月10日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 保 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 大型游 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 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 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 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 应当首先向发证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凭考试结果和相关材 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审核、发证。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 用取得《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二章 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 第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 具体 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对于数量较少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管理、客运 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 总局确定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试,由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证。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 监考人员以 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 领证申请、 受理、审核、发证。 第九条 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 考 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 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 举行考试之日两个月前公布。 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 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 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没有培训能力的,可以委 托发证部门组织进行培训。 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 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制定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 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 试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 并公 布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向发证部门申 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 请材料,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 准 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遵循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 为方便申 请人办理考核发证事项,发证部门可以将受理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 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发证部门可以 直接办理受理手续和审核、发证事项。 第三章 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 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 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两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3个 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对在两年 内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并按时参加安全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延长复审期限。 复审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考试。逾期未申请复审或考试不合格的,其《特种设备作 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跨地区从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可以向从业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 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 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 出租或者出借《特 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查处违 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必要时 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 复审 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 发证等环 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 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发证,并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持证作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且不参加考试的; (五)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 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持证人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 备作业人员证》;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 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 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 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证部门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和审核发证, 或者发证部门未对考试机 构严格监督管理影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质量的,由上一级发证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 重的,其负责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由上一级发证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机构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试工作,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 暂停或 者撤销其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发证部门或者考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 应 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上岗作业, 或者用人单位未对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的 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八条 考核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作业及其相 关管理的人员。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 以本 办法为准。 附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 附件: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 ┏━━┳━━━━━━━┳━━━━━━━━━━━━━━┳━━━━━━━━━━━┓ ┃序号┃ 作业种类 ┃ 项 目 ┃ 备 注 ┃ ┣━━╋━━━━━━━╋━━━━━━━━━━━━━━╋━━━━━━━━━━━┫ ┃ ┃ ┃锅炉操作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01 ┃ 锅炉作业 ┣━━━━━━━━━━━━━━╋━━━━━━━━━━━┫ ┃ ┃ ┃水处理作业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 ┃压力容器操作(含带压密封、 ┃ ┃ ┃ ┃ ┃ 罐车充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 ┃ 02 ┃ 压力容器作业 ┃气瓶充装 ┃注明气体种类和作业级别┃ ┃ ┃ ┣━━━━━━━━━━━━━━╋━━━━━━━━━━━┫ ┃ ┃ ┃氧舱维护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03 ┃ 压力管道作业 ┃压力管道操作(含带压密封)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 ┃机械安装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 ┃ ┃ ┃电气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04 ┃ 电梯作业 ┣━━━━━━━━━━━━━━╋━━━━━━━━━━━┫ ┃ ┃ ┃电气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 ┃ ┃ ┃电梯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 ┃机械安装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 ┃ ┃ ┃电气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 ┃ ┃ ┃电气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05 ┃ 起重机械作业 ┣━━━━━━━━━━━━━━╋━━━━━━━━━━━┫ ┃ ┃ ┃司索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 ┃ ┃ ┃指挥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 ┃ ┃ ┃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 ┃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 ┃ ┃ ┃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06 ┃ 客运索道作业 ┣━━━━━━━━━━━━━━╋━━━━━━━━━━━┫ ┃ ┃ ┃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 ┃ ┃ ┃编索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 ┃安装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 ┃ 07 ┃大型游乐设施 ┃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作业 ┣━━━━━━━━━━━━━━╋━━━━━━━━━━━┫ ┃ ┃ ┃操作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场(厂)内机动车┃司机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08 ┃ 辆作业 ┣━━━━━━━━━━━━━━╋━━━━━━━━━━━┫ ┃ ┃ ┃维修 ┃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 ┃ ┃ ┃承压焊 ┃ 注明作业级 ┃ ┃ 09 ┃特种设备焊接 ┣━━━━━━━━━━━━━━╋━━━━━━━━━━━┫ ┃ ┃ 作业 ┃结构焊 ┃ 注明作业级 ┃ ┣━━╋━━━━━━━╋━━━━━━━━━━━━━━╋━━━━━━━━━━━┫ ┃ 10 ┃安全附件维修 ┃安全阀维修 ┃ 注明作业级 ┃ ┃ ┃ 作业 ┃ ┃ ┃ ┣━━╋━━━━━━━╋━━━━━━━━━━━━━━╋━━━━━━━━━━━┫ ┃ ┃ ┃锅炉安全管理 ┃ 注明作业级 ┃ ┃ ┃ ┣━━━━━━━━━━━━━━╋━━━━━━━━━━━┫ ┃ ┃ ┃压力容器安全管理 ┃ 注明作业级 ┃ ┃ ┃ &nbs, p; ┣━━━━━━━━━━━━━━╋━━━━━━━━━━━┫ ┃ ┃ ┃气瓶充装安全管理 ┃ 注明作业级 ┃ ┃ ┃ ┣━━━━━━━━━━━━━━╋━━━━━━━━━━━┫ ┃ ┃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 ┃ 注明作业级 ┃ ┃ 11 ┃ 特种设备管理 ┣━━━━━━━━━━━━━━╋━━━━━━━━━━━┫ ┃ ┃ ┃电梯安全管理 ┃ 注明作业级 ┃ ┃ ┃ ┣━━━━━━━━━━━━━━╋━━━━━━━━━━━┫ ┃ ┃ ┃起重机械安全管理 ┃ 注明作业级 ┃ ┃ ┃ ┣━━━━━━━━━━━━━━╋━━━━━━━━━━━┫ ┃ ┃ ┃客运索道安全管理 ┃ 注明作业级 ┃ ┃ ┃ ┣━━━━━━━━━━━━━━╋━━━━━━━━━━━┫ ┃ ┃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 注明作业级 ┃ ┗━━┻━━━━━━━┻━━━━━━━━━━━━━━┻━━━━━━━━━━━┛ central**********************************************************************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5号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徐光春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 维护广播电视用户 合法权益,规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 监控网的有 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 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 认定(以下简称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 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 未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五条 广电总局指定入网认定适用技术标准,统一印制、颁发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 申请入网认定的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八条 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应当进行入网认定: (一)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第九条 申请入网认定,应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网认定申请书;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 19000(IS0 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 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 外观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的 有效证明复印件;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复印件。 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申请单位除提交上 述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4 纸上。 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广电总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或委托地(市) 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质 量保证体系审核。审核合格的,对其入网认定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广电总局 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广电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 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申请入网认 定时,经广电总局确认,可由该单位送样检测。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 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 检测,1个月内出具检测报告(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1个月的除外)。 对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经检测合格的, 申请单位应当进行入网试验检验或在广电总局规定的试验系统中进行试验检验,试验检验 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试验检验完成后,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交有效的试验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对抽样凭证以及检测、检验报告等进行全面审查, 根据行政许可 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入网认定证书;对符合条件但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颁发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试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 申请单位。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3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入网认定试用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 入网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 并按本办法 的规定重新办理。广电总局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改变,但产品本身、产品名 称、产品型号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未改变的,应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广 电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以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发生改 变的。应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 生产单位可在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外包装上标注入网认定证书编号 和有效期、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广电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 广电总局对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质量跟踪、抽查检测,并向社 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承担的入网认定检测业务应当与其取得的检测资格、 检测能力和 检测范围相符。 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入网认定检测的,广电总局根据情 况取消、变更检测指定。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单位。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 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次年1月底前, 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 报广电总局。 第十九条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 应当保证产品质量不低于通过入网认定时 的水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 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 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 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 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 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 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 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入网认定的管理部门、质量体系审核人员、 检测机构在入网认定中不认 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泄露申请单位秘密的,依法 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广电总局视情况取消对有关机构业务的指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 错误数据或不按标准进行检测 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广电总局将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 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6号)同时废止。 |
|
|
|
|
|